按照《中共陇南市委关于转发<陇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年(2022-2026年)立法规划暨2022年度立法计划>的通知》(陇发〔2022〕5号)要求,结合全市美丽乡村工作实际,陇南市农业农村局起草了《陇南市美丽乡村建设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予以公示,公示期30天。公示期间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通过电话或书面反映等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征求时间:2023年8月30日至9月28日
受理部门:陇南市农业农村局
联系人:刘君邦
联系电话:0939-8236175
邮箱:lnsrjhj@163.com
联系地址:陇南市武都区东江镇行政中心广电大厦3楼316室
陇南市农业农村局
2023年8月30日
陇南市美丽乡村建设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三章 环境美化
第四章 产业发展
第五章 基层治理
第六章 服务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规范美丽乡村建设行为,提升美丽乡村建设水平,推动乡村全面振兴,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陇南市行政区域内美丽乡村规划、建设、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建设原则】美丽乡村建设应当坚持政府主导、村民主体、多方参与、规划先行、生态优先、因地制宜、分类推进、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美丽乡村建设工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美丽乡村建设的重大问题,对美丽乡村建设工作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美丽乡村建设各项具体工作。
第五条【部门责任】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美丽乡村建设的统筹协调、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估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交通运输、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水务、商务、文广旅局、卫生健康、林草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美丽乡村建设相关工作。
妇联、残联、科协等群团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美丽乡村建设相关工作。
第六条【村委责任】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开展美丽乡村建设工作,将美丽乡村建设内容纳入村规民约。
【村民义务】 村民应当积极参与美丽乡村建设,依法履行法定义务,自觉遵守村规民约,共享美丽乡村建设成果。
第七条 【经验宣传】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美丽乡村建设的宣传活动,及时总结和推广做典型经验,倡导全社会支持和参与美丽乡村建设。
报刊、广播、电视、新媒体等应当加强对美丽乡村建设工作的宣传,营造美丽乡村建设良好氛围。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规划编制】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其他相关部门组织编制县域美丽乡村建设规划、村庄布局规划、中心村建设规划、农村土地综合整治规划、历史文化村落保护利用规划。
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牵头,会同相关部门遵循宜农则农、宜工则工、宜游则游的原则,组织编制乡村产业发展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多规合一的实用性村庄规划。
村庄建设规划和乡村产业发展规划编制应当听取村民意见和建议,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在村庄内公示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多规合一】村庄建设规划应当符合所在地国土空间总体规划,遵循多规合一的原则,衔接有关专项规划,统筹城乡一体发展,严守生态保护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
第十条 【建设特色】村庄设计和建设应当保持原有村落格局和传统建筑风貌,保护特色民族村寨。注重与村庄生态环境、建筑、景观、公共服务设施等整体风貌的协调统一,维护区域传统建筑文化的完整性、原始性和延续性。
第十一条【服务设施】村庄道路建设以现有道路为基础,合理规划布局,同步完善防护、供排水、电网、通信、照明、指示牌、道路交通安全等设施。
利用村内道路周边、空余场地建设公共停车场(位)和充电桩等服务设施。
第十二条【水利设施】县(区)人民政府水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生产用水基础设施建设,保障农业生产、环境绿化等用水供给。
县(区)人民政府水务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供水管网进行改造和建设,提高村庄自来水普及率和集中供水率,保障持续供水。
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和供水设施保护,制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应急预案,保障村民饮水安全。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村庄实施自来水和集中供给的饮用水有偿使用制度,培养村民节约用水意识。
第十三条 【乡村电网】加强乡村电网等架空明线的规划和建设,与乡村环境风貌协调统一。
村庄电网建设、电压等级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供电应当满足村民基本生产生活需要。电网管理部门应当实时监测、不定期排查电网运行状况。
第十四条 【通信设施】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保障村庄广播、电视、电话、网络、邮政等公共通信设施齐全、信号通畅,线路架设规范、安全有序。
第十五条【公共卫生】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持续村级卫生室标准化建设,为村民提供基本公共卫生健康服务。乡(镇)卫生院负责监督和指导村卫生室的业务工作。
第十六条 【教育安全】乡村幼儿园和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卫生、安全标准。
第十七条 【文体活动】村庄应当建设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开展群众性文体活动。
第十八条【关爱服务】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乡村养老服务需求,完善养老机构规划布局,建设农村互助幸福院、敬老院等养老机构。鼓励民间资本和社会力量兴办农村养老机构,支持农村养老事业。
加强对农村留守儿童、妇女以及残疾人、困境儿童的关爱、保护和服务。
第十九条【应急保障】村庄建设应当根据预防、处置突发事件的需要,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场所。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开展地质灾害、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等应急演练。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在农村人口集中居住区和重要地段安装社会治安视频监控系统。
第二十条【便民服务】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具备综合服务功能的便民服务机构,提供民政、社保、法律、邮政、快递等服务,合理设置服务网点。
第三章 环境美化
第二十一条【拆违治乱】村民委员会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及时整治、清理存在安全隐患的建筑物,美化亮化村庄环境,规范户外设施安装。
第二十二条【厕所革命】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引导村民遵循宜水则水、宜旱则旱的原则,因地制宜建设无害化卫生厕所。支持村民修建水冲式厕所并进院入室。
人口集中的村庄应当按标准建设公共卫生厕所。
第二十三条【垃圾革命】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持续推进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分类减量和资源化利用,建立户分类投放、村分捡收集、镇回收清运、有机垃圾生态处理的农村生活垃圾收运处理体系。
鼓励实行垃圾分类积分制,推广积分超市,引导村民进行垃圾分类。
第二十四条【污水革命】县(区)人民政府在人口密集的村庄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暂不具备建设集中污水处理设施的村庄,因地制宜建设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
村庄污水处理设施已覆盖的区域,应当将生活污水接入污水收集管网进行处理。村庄污水处理设施未覆盖的区域,排放生活污水不得污染环境,餐厨废水、厕所粪污、洗涤水等生活污水应当采取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处理方式。
第二十五条【面源治理】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土壤保护和污染防治,引导村民使用有机肥、生物农药、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可降解、无污染农用薄膜,推广生态环保、清洁安全的农业生产技术,防治面源污染。
村民饲养畜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对畜禽尸体、粪便、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六条【村容美化】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村庄广场、村庄道路两侧、沟渠河道沿岸等公共区域进行绿化、美化和清洁化管理。
提倡村民在其房前屋后、庭院以及其他闲置空地开展美化家园活动。
第二十七条【保洁管护】村民委员会通过村规民约、一事一议等方式向村民收取村庄环境清洁、管护费用。村庄环境清洁管护各项经费应当用于村庄环境清洁管护工作,每年定期公布收支使用情况,接受村民监督。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庄实际情况,提出保洁方式和保洁员制度,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后,报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八条【巡查养护】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对村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进行巡查和养护。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报告,设置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及时消除隐患。
第四章 产业发展
第二十九条【三产融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农民为主体,以乡村优势特色资源为依托,以市场需求为导向,支持、促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推动建立乡村产业体系、生产体系和经营体系,繁荣乡村经济。
第三十条【产业体系】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壮大现代种养业、特色林果业、乡村休闲旅游业、特色产品加工流通业、乡村康养服务业等,形成特色鲜明、类型丰富、协同发展的乡村产业体系。
支持发展药椒油核畜、菜果菌蜂茶等山地特色产业,推进优势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发展特色农业产业集群,建设现代农业产业园区,拓宽农民增收渠道。
第三十一条【生产体系】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农业生产体系建设,培育多元农技推广服务主体,实施农业标准化战略,健全农产品产地环境监测评价、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评价及追溯体系,推进农产品品牌体系建设,提高农产品质量、效益和竞争力。
第三十二条【经营体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深化农村改革,因地制宜发展壮大村集体经济,培育壮大农业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家庭农场等市场主体,健全联农带农机制,发展多种形式适度规模经营和社会化服务,构建现代农业产业经营体系,提高农业集约化、专业化、组织化、社会化水平。
第三十三条【农机服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支持引进推广适应山地丘陵作业的农业机械,落实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政策,推进农业机械化、数字化、智能化,提高农机社会化服务水平。
第五章 基层治理
第三十四条 【综合治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现代乡村社会治理体制和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社会治理体系,提高乡村治理社会化、法治化、智能化、专业化水平,建设充满活力、和谐有序的善治乡村。
第三十五条【民事直说】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纳入村规民约,推行民事直说“1234”工作法,健全多层次基层议事协商形式,引导农村社会力量参与乡村治理。
第三十六条【法治宣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法治乡村建设宣传教育,培育法治文化,引导基层干部和村民尊法学法守法用法。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乡村法律援助、司法救助工作,推进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有机衔接,健全乡村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工作机制,提高法治乡村建设水平。
第三十七条【道德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建立道德激励约束机制。
第三十八条【文明新风】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红白理事会、道德评议会、村民议事会等村民自治组织作用,摒弃高价彩礼、厚葬薄养、人情攀比、铺张浪费等陈规陋习,促进形成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推进善治乡村建设。
第六章 服务保障
第三十九条【机制创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建立美丽乡村建设工作推进机制和经费多元化投入机制,形成政府投入引导、农村集体和农民参与、社会力量支持相结合的经费保障制度。
第四十条【资金监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各类乡村建设项目资金,建立资金整合和使用机制,实行县级报账制,健全美丽乡村建设资金管理制度,提升专项资金使用绩效。
项目管理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建成后的运营管护工作,确保项目长期发挥效益。
第四十一条【人才下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人才服务体系,吸引科技人才下乡,鼓励大学生到农村创业就业。鼓励城镇医生、教师、农业科技推广等人员定期下乡服务,为美丽乡村建设提供各类人才保障。
第四十二条【执法检查】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视察、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方式,对本条例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监督执行】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报告本条例执行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第四十四条 【考核评价】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美丽乡村建设工作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考核内容。
第四十五条【管护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美丽乡村管理维护机制,确保各类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成并长期稳定运行。
第四十六条【村民监督】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及时公开美丽乡村建设活动开展、资金使用等情况,接受村民的查询和监督。
第四十七条 【公开监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监督举报制度,公布投诉电话、举报信箱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受理对破坏美丽乡村建设行为的投诉、举报,并依法及时处理。
鼓励、支持村民、新闻媒体、其他组织等对美丽乡村建设进行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四十八条【禁止行为】村庄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侵占、损毁村庄环境保护基础设施;
(二)在公共场所、村庄道路、田间通道、沟渠河道倾倒废料废渣、垃圾、生活污水、粪便、丢弃畜禽尸体,以及堆放柴草、焚烧秸秆、杂物等;
(三)擅自在村庄建筑物及其他公共设施上喷涂、张贴广告、海报等宣传品;
(四)丢弃农药、化肥包装物和农用薄膜等污染村庄环境卫生的生产废弃物;
(五)损坏村内环境绿化物及附属设施;
(六)强买强卖、欺诈行为;
(七)其他损害村庄公共利益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美丽乡村建设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受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人自愿参加美丽乡村建设相关社会服务的,相关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规定安排其参加相应的社会服务;违法行为人参加并完成相应社会服务的,相关主管部门可以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