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一)A类农产品1.适用范围:已获得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等认证且在有效期内的农产品。采用标准化生产技术,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质量检测设备,能定期开展自检并建立详细质量追溯体系的农产品。与农产品加工企业、规模化批发市场、超市等建立稳定产销关系的生产者提供的农产品。
2.管理措施:
可适当减少抽检频次,在企业自检合格,或第三方检测合格,由生产者开具《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准出。为其提供便捷的产地准出服务,优先办理相关手续,支持其产品快速进入市场流通环节。在品牌建设、市场推广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提升产品市场竞争力和知名度。
(二)B类农产品
1.适用范围:生产规模介于小农户与大型标准化基地之间,具备基本生产设施和质量意识,能按照常规生产技术进行生产,但质量检测和追溯体系有待完善。在过往的监督抽检中,产品质量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生产主体无违规使用农业投入品、产品质量不合格等不良记录。
2.管理措施:
按照一定比例和频次进行抽检,生产主体需配合监管部门开展检测工作。
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生产记录,完整记录农业投入品使用、病虫害防治、收获屠宰等信息。
农产品上市前,生产者应当自行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确保产品质量安全。
对检测结果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由生产者开具合格证,对其产品的质量安全合格状况作出承诺。
合格证应随货同行,证物相符。鼓励采用电子合格证。
(三)C类农产品
1.适用范围:新成立的生产主体或生产设施简陋、生产技术落后、质量意识淡薄的农产品生产主体所生产的农产品。在例行检测和监督抽检中发现质量不合格的农产品,或经调查存在违规使用禁限用农药兽药、非法添加物等质量安全隐患的农产品。风险等级相对较高的初级农产品,以及小规模、零星销售的本地特色农产品。
2.管理措施:
增加抽检频次,实行重点监管,对生产过程进行全程监控,督促生产主体严格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规定。
对抽检不合格或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农产品,责令生产主体立即停止销售,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经复查合格方可准出。
对生产主体负责人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生产技术培训,提高其质量安全意识和生产管理能力。
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服务机构或村级协管员应加强日常巡查和快速检测服务。
产品准出时,可由生产者出具合格证,或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相关证明,并建立销售台账备查。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生产者申请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认证产品可按认证要求进行准出管理,并享受简化准出程序等便利措施。
第八条 发生重大动植物疫情或区域性质量安全事件时,市、县(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根据情况对特定区域、特定品种的农产品实施更加严格的临时性准出管控措施。
第三章 生产者主体责任第九条 生产者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依照法律法规和标准从事农业生产;(二)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休药期以及禁限用药的规定;(三)建立真实、完整的生产记录,并按规定保存;(四)对其销售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对检测结果负责;(五)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使用合格证或提供其他准出凭证,并对凭证的真实性负责;(六)接受和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检测;(七)发现其生产的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召回产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十条 市、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准出管理制度,加强以下工作:(一)指导、培训生产者规范开具和使用合格证,建立健全生产记录;(二)加强农产品产地环境监测和农业投入品监管;(三)对即将上市的农产品进行风险监测和监督抽查;(四)对农产品产地准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验合格证等准出凭证;(五)依法查处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查验准出凭证,依法加强对市场销售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主体信用档案,将产地准出分类管理情况纳入信用评价体系。对信用良好的生产主体,在政策扶持、项目申报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对信用不良的生产主体,实施联合惩戒,依法依规限制其相关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市、县(区)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机制,实现农产品从产地到市场的无缝监管。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农产品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按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甘肃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第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是指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农产品质量安全国家强制性标准,在严格执行现有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的基础上,对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自行开具的质量安全合格承诺凭证。农业投入品:是指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添加的物质,包括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陇南市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此前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一条 为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农产品产地准出行为,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甘肃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陇南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及其他农产品生产主体(以下简称“生产者”)的农产品产地准出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产地准出,是指经检测、检查或合格评定,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凭有效凭证方可离开产地进入市场销售或加工的过程。
第四条 农产品产地准出管理遵循“分类管理、主体负责、全程管控、部门监管”的原则,推动实现农产品从生产到市场的源头可追溯、风险可管控、责任可追究。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产地准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农产品产地准出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一)A类农产品1.适用范围:已获得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等认证且在有效期内的农产品。采用标准化生产技术,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质量检测设备,能定期开展自检并建立详细质量追溯体系的农产品。与农产品加工企业、规模化批发市场、超市等建立稳定产销关系的生产者提供的农产品。
2.管理措施:
可适当减少抽检频次,在企业自检合格,或第三方检测合格,由生产者开具《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准出。为其提供便捷的产地准出服务,优先办理相关手续,支持其产品快速进入市场流通环节。在品牌建设、市场推广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提升产品市场竞争力和知名度。
(二)B类农产品
1.适用范围:生产规模介于小农户与大型标准化基地之间,具备基本生产设施和质量意识,能按照常规生产技术进行生产,但质量检测和追溯体系有待完善。在过往的监督抽检中,产品质量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生产主体无违规使用农业投入品、产品质量不合格等不良记录。
2.管理措施:
按照一定比例和频次进行抽检,生产主体需配合监管部门开展检测工作。
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生产记录,完整记录农业投入品使用、病虫害防治、收获屠宰等信息。
农产品上市前,生产者应当自行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确保产品质量安全。
对检测结果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由生产者开具合格证,对其产品的质量安全合格状况作出承诺。
合格证应随货同行,证物相符。鼓励采用电子合格证。
(三)C类农产品
1.适用范围:新成立的生产主体或生产设施简陋、生产技术落后、质量意识淡薄的农产品生产主体所生产的农产品。在例行检测和监督抽检中发现质量不合格的农产品,或经调查存在违规使用禁限用农药兽药、非法添加物等质量安全隐患的农产品。风险等级相对较高的初级农产品,以及小规模、零星销售的本地特色农产品。
2.管理措施:
增加抽检频次,实行重点监管,对生产过程进行全程监控,督促生产主体严格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规定。
对抽检不合格或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农产品,责令生产主体立即停止销售,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经复查合格方可准出。
对生产主体负责人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生产技术培训,提高其质量安全意识和生产管理能力。
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服务机构或村级协管员应加强日常巡查和快速检测服务。
产品准出时,可由生产者出具合格证,或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相关证明,并建立销售台账备查。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生产者申请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认证产品可按认证要求进行准出管理,并享受简化准出程序等便利措施。
第八条 发生重大动植物疫情或区域性质量安全事件时,市、县(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根据情况对特定区域、特定品种的农产品实施更加严格的临时性准出管控措施。
第三章 生产者主体责任第九条 生产者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依照法律法规和标准从事农业生产;(二)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休药期以及禁限用药的规定;(三)建立真实、完整的生产记录,并按规定保存;(四)对其销售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对检测结果负责;(五)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使用合格证或提供其他准出凭证,并对凭证的真实性负责;(六)接受和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检测;(七)发现其生产的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召回产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十条 市、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准出管理制度,加强以下工作:(一)指导、培训生产者规范开具和使用合格证,建立健全生产记录;(二)加强农产品产地环境监测和农业投入品监管;(三)对即将上市的农产品进行风险监测和监督抽查;(四)对农产品产地准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验合格证等准出凭证;(五)依法查处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查验准出凭证,依法加强对市场销售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主体信用档案,将产地准出分类管理情况纳入信用评价体系。对信用良好的生产主体,在政策扶持、项目申报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对信用不良的生产主体,实施联合惩戒,依法依规限制其相关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市、县(区)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机制,实现农产品从产地到市场的无缝监管。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农产品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按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甘肃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第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是指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农产品质量安全国家强制性标准,在严格执行现有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的基础上,对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自行开具的质量安全合格承诺凭证。农业投入品:是指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添加的物质,包括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陇南市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此前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